为进一步加大工伤认定案件办案指导力度,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加强工伤认定案件法律宣传,借助典型案例多形式开展“以案说法”,推动工伤预防深化,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保障职工职业安全,更好地树立人社部门服务社会的积极形象,2022年11月,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发布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相关工伤认定经复议、诉讼程序的,均由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案例既突出典型性又回应社会关切,有助于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进一步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主动预防事故伤害、依法理性维护权益。本期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予以转发分享。
职工孔某系某公司机修工,2021年11月2日下午2时25分许,孔某与机修班同事一起至公司楼顶打扫卫生完毕后,其余同事均返回公司休息室休息,孔某独自留在楼顶,期间从楼顶坠落。孔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创伤性呼吸心跳骤停。后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经调取视频监控,2021年11月2日14时10分左右,孔某和机修班其他工友一起到机修班的卫生区楼顶打扫卫生。14时17分许,打扫工作完毕,除孔某外其余人员均下楼到休息室休息等候维修通知。孔某独自逗留楼顶,监控显示其有转悠、玩手机等行为。14时25分许,孔某将手机放在口袋里,双手握住护栏栏杆,将头伸到护栏外,从楼顶坠落。
孔某日常工作为机器修理、打扫卫生,事发时打扫卫生的工作已经结束,其翻越栏杆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工作时间职工在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在许多人的认识中会觉得那就是工伤。但是,法律清晰地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三者缺一不可。可见,平常的习惯认知或经验主义并不必然就代表了法律规定。任何时候,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都是有益的和有用的。
张某在某公司窑务车间从事装窑工作。2021年1月9日,张某下班后因公司公共浴室不能供应热水洗澡,试图拎热水翻窗进入更衣室擦拭身体,翻越窗户时不慎摔跤导致受伤。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公司称张某系图方便采取翻窗方式抄近路进入更衣室而摔伤,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经调查核实:张某所在车间因烧窑工艺的生产要求,温度较高、灰尘较大,该车间工人下班后均需洗澡或擦拭身体。公司虽然在厂区内设置了公共浴室,但仅配备了太阳能热水器,在冬季不能持续稳定地供应热水。工人或回宿舍洗澡,或在更衣室(位于窑务车间内东北角)擦拭身体。
窑务车间烧窑时需处于较高温度,冬季为减少热量流失会关闭与更衣室相邻的北门。工人打完热水后,若不翻窗进入更衣室,就需要从车间北门绕车间半圈到车间南门,再由南向北穿过整个车间至东北角的更衣室。据测算,期间需拎着热水桶多走五百多米路。因此,工人一般采取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出更衣室。调查中还发现该窗户下放置了电缆盘用来垫脚以方便翻窗。
公司明知工人翻窗进入更衣室的情况,未通过改善公共浴室供热水的方式方便工人下班后洗澡,未采取在窗口张贴危险警示标志、口头或书面告知方式对工人翻窗行为进行管理,也未开辟安全到达更衣室的便捷通道,不但疏于管理,还持放任态度。
张某因车间高温、多尘的环境需要在下班后洗澡或擦拭身体,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其翻窗行为在客观上与公司热水供应设施不完善、日常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密切相关。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日常生产经营中,用人单位在对职工行使管理权的同时,也负有加强安全生产、改善工作环境、重视劳动保护、健全规章制度的义务。对于工作场所,要持续排查风险隐患,发现问题即行即改;对于员工需求,要给予积极回应和主动关心。从心到行、双管齐下,既能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也能更大程度激发员工凝聚力,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反之,不但容易触发工伤事故,企业也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孙某为某公司职工,从事品检工作。2021年3月25日,孙某上晚班。当晚11时,因孙某与同事在单位食堂吃完夜宵后久未返岗,同事在单位各处寻找后发现孙某倒在某过道中。120送往医院抢救,孙某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8日13时,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家属主张孙某系因摔倒继而头部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孙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家属主张孙某系因摔倒继而头部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显然,家属认为孙某是先摔倒,后脑干出血,再导致死亡,前后有因果关系,应当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来认定。但是,孙某家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孙某脑干出血系摔倒造成。同时,孙某在过道倒地时也无目击证人和监控视频。
据此,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委托医疗鉴定专家小组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确认医院诊断中所述的脑干出血系孙某自身疾病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因果关系鉴定,对事故伤害与自身疾病进行甄别区分是调查核实的需要,也是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从职工个体来讲,需要对自身健康和疾病预防更加重视;对用人单位来讲,则应当注重职工录职前后的体检程序、入职后的工伤预防以及劳动健康教育,严格对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持续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充分保障职工身心安全,让职工安安心心来,健健康康回。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保安。2020年7月24日上午11:38,刘某因身体不适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公司请假至市某三甲医院看病。病历载明:刘某主诉“胸痛3天”;医院初步诊断“胸痛”。诊治结束后,刘某于18:00左右返回家中休息。当晚22:00左右,刘某妻子发现其症状异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刘某于当晚23:38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描述为心脏性猝死。后刘某妻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某于上午11:38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至医院看病,其后经医生诊治出具诊断意见,刘某离开医院回家,当天请假看病过程至此终结。刘某回家后,当晚22点左右出现晕厥无知觉情形,再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家中突发疾病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同时,本案中刘某家属亦无证据证明刘某心脏性猝死是其当天下午到医院所诊治病情的直接发展,在缺乏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部门出示证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采信无依据的关联性推测。故刘某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考虑的是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疾病”范畴。
伴随保障职能的扩大,要做到工伤保险的可持续性,就需要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既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又考虑现阶段国情特点并兼顾职工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进行严格把握,把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性、死亡实时性或抢救连贯性等在内作为判断的重要因素,不但是工伤认定需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也是通过限制认定扩大化,最大程度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客观需要。
2018年9月2日3时许,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车辆将余某等几名建筑工人从南京一建筑工地送回苏州一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余某受伤并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7月30日,余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4月22日,余某家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余某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余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余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余某受伤、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2021年8月19日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经调查核实: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南京溧水、苏州吴江工地项目的混凝土工程,将其中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吴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经注册的合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某是吴某招用的工人,在上述两个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9月2日,余某在从南京溧水工地返回苏州吴江工地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于2019年12月7日因颅内损伤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合以上情形和法律规定,余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工程建筑领域,各类转分包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不管形式如何变化,该要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点也不能规避。
2014年,人社部等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参照执行。
2018年,人社部、交通部等六部门印发《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加大力度将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根据通知要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针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仍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钱某系某公司员工。2020年12月29日,钱某先到公司开启热处理炉,然后返回家中。当晚20时许,家人发现其倒在家中门厅地上,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医院推断死亡时间为当天下午18时。2021年3月4日,钱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钱某系2020年12月29日在家中办公做热处理炉资料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岗位职责为操作热处理炉及记录、整理数据资料。热处理由机器控制,运行期间不需要人员管理。钱某工作安排为下午三四点到公司开启热处理炉对产品进行热处理,待运行稳定后回家吃晚饭,然后再返回单位,工作时间弹性,不打卡。产品热处理的信息由机器自动记录,钱某负责将机器记录的信息打印出来,根据公司出具的热处理委托单整理之前的热处理记录数据。调查发现,公司对钱某完成一份数据资料整理的工作按照8小时加班计发加班工资,每月由钱某填写加班申请单。
调查中公司表示,钱某整理热处理资料的工作可以在公司做,也可以回家做,事发当天公司未给钱某安排需要加急的工作任务。钱某家属确认,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家中桌上资料照片为事后摆放后补拍,并非钱某发病当天拍摄,且拍摄的画面仅为放置在桌面的相关单据、数据资料。
综合以上情况,钱某虽有将数据带回家中处理的过往情形,但亦有本人填写加班申请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过往事实。更为关键的是钱某发病时,无证据证明其正在处理数据资料。钱某的岗位职责没有需要将数据带回家中处理的规定,日常情形下其工作时间亦能保证数据处理要求。
结合公司当天并未给钱某安排需要加急的工作任务及未有钱某申请加班的证据,仅凭推测确认钱某发病时处于加班状态缺乏合理性。钱某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说到加班,大家都不陌生。通常意义上的加班是指根据单位安排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通过延长工作时间继续从事岗位工作或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一般是在单位内或单位指定的区域。但是,当“加班”成为职工方自行表述的自主行为,用人单位既没有要求也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职工方对具体加班的时间、地点、加班小时数、加班内容、加班成果等承担举证责任。
通俗来讲,就是需要提供能够固定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职工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有时还需综合职工合同履行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单位规章制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进行审批备案,职工主张的加班未经过上述程序,职工方就需要同时举证加班事实具备工作连续性、任务突发性、紧急性、必要性等。
又比如,如果职工方能够从过往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的量上证明用人单位长期存在超出工作的事实,在完成初步举证后,根据事实认定的需要可能就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了。
薛某为无锡某环卫所员工,2021年4月15日,薛某与同事李某在工作时发生纠纷被打受伤。2021年5月31日,薛某以其在工作中被打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核实:薛某与李某同为环卫所员工,分别担任不同路段保洁班长。2021年4月15日,李某因认为薛某散布了对其不利的言论,打电话质问薛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某赶到薛某保洁地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薛某受伤。经医院诊断,薛某为“头部损伤,多处挫伤,眼眶骨折”。2021年5月20日,薛某与李某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李某一次性向薛某支付赔偿金,就此事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2021年7月23日,某区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薛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两审,最终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薛某受到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争议,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中,薛某与李某发生口角致相互发生扭打,薛某受伤,派出所调解协议载有“因工作琐事”导致字样。对照两人实际工作,无论是保洁工作的岗位、负责的路段还是工作内容均各自独立,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上没有交集,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概而言之,两人工作职责并无交集。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工作琐事”对应的是李某认为薛某散布了对其不利的言论。薛某在本次纠纷中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故不认定为工伤。
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发生的概率相对较小,在一般的认知上,相比事故伤害也更为复杂和不易辨别。
通俗来讲,一旦出现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除了要看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看这个暴力伤害与职工履行岗位职责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回到本案,之所以人社部门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除了办案机构周全的调查和准确的法律适用外,用人单位对职工岗位职责的清晰规定对案件定性也起到了证据支持作用。
结合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具备规范的规章制度,无论对日常用工管理,还是减少争议纠纷都有助益;对职工来讲,注重与同事间的交往和沟通方式,遇事多一份理智,必要时多寻求企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帮助,对自己、对家庭、对他人都是更为有益的选择。简单诉诸暴力,不但无助矛盾解决,反而有引发更大不利后果的风险。
王某系某机械公司职工。2021年1月10日13时许,王某在工作时摔倒,随后至医院治疗,确认没有骨折。后经CT检查,被诊断为:胸腰椎间盘变性、腰椎间盘突出症。2021年3月16日,王某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件调查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医疗鉴定书》显示:王某胸腰椎间盘变性、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2021年1月10日受伤无关。
本案中,王某确有在工作时摔倒的事实,但其胸腰椎间盘变性、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工作中摔倒无因果关系,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工作原因导致是评判工伤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存在区分“因工受伤”与“自身疾病”的问题。在规则范围内行事,在法律尺度下评判,这既是对包括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内的共同要求,也是可持续深化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的客观需要。把应当保障的保障好,本身就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尊重与保护。
杜某系某机械公司操作工。2021年7月12日22时许,杜某在工作时不慎从操作平台摔落至地面(高度差约1.12米),一起工作的同事未见到杜某摔落过程,只看到杜某仰面躺在地上。同事询问杜某是否需要向上级汇报并至医院检查,杜某回复无问题后继续工作。工作休息期间,杜某和同事将摔倒事宜向领班报告,领班和主管向杜某询问情况,杜某回复感觉无大碍。
7月13日3时许(未到下班时间),杜某向领班反映腿疼,请假提前下班。7月13日19时30分至7月14日7时30分杜某正常上班。7月14日,杜某至医院就诊,主诉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天。7月15日,杜某被诊断为右膝腓骨小头骨折。2021年8月19日,杜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杜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杜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伤事故,事实清楚。杜某虽未在受伤后立即就医治疗,但自7月12日22时许摔倒至7月14日到医院就诊,间隔时间并不长。另经向医疗机构询问,“腓骨小头骨折”如果不是粉碎移位很严重,可以从事一般日常活动,这与杜某当时感觉身体无大碍,未提出立即中断工作到医院就诊的情形可以相对照。加之,杜某就医诊断的受伤部位与其所述摔伤事故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杜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倒事故事实清楚,摔倒与诊断结论之间的联系逻辑清晰的情形下,公司仅凭同事未目睹杜某摔倒过程、杜某在摔倒当时未确认受伤、未提出就医需求及摔倒后仍继续工作、第二天继续上班等依据否认杜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摔倒受伤,无法得到支持。
结合本案,职工发生摔倒事故,公司在获晓情况后及时咨询是否需要就医,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但是,后续在对医学的认识和法律的理解上未能得到“加分”。如果把这个案例放大,从用人单位角度,更加重视安全生产、持续加强工伤预防无疑是消除事故隐患的重中之重,一旦出现事故,并且与职工的认识出现差异时,还需要有畅通、有效的内部管道进行沟通协商,最大限度和谐劳动关系。这些工作,功夫在平时,做好了,一定会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增添正向助力。
2021年7月28日,某公司为职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7月1日在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出现神志不清、无法言语、失去行动能力等症状,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左侧额叶出血、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低钾血症、肺炎、高血脂症、维生素B12缺乏症、腹泻、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低钠血症。
经调查核实:张某于2021年7月1日突发疾病,送医治疗。张某在2021年7月1日没有外伤史,左侧基底节出血、左侧额叶出血为自身疾病。
本案中,张某突发疾病时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经过救治,其病情趋于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生活中常有人询问,“工作时发生XX疾病是不是工伤?”本案的意义就在于帮助我们澄清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其中,工伤的“伤”主要对应的是“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疾病的规定只有两种,一是“患职业病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者称之为工伤,后者为视同工伤。“伤”和“病”,一字之差,但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上却有着鲜明区分和严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