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起,刘某应其母邀约,与其母共同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其母李某曾多次承诺将利润的30%分配给刘某。期间,刘某负责财务、销售、店面经营等关键工作。2020年初,因其母多年来并未进行利润分配且其母多次为其弟购置别墅、豪车等原因产生家庭矛盾,遂携带部分款项离开经营铺面。李某因此,以刘某仅为铺面聘用的财务为由,至法院控告刘某侵占罪。
承办律师在本案立案后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法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及当事人陈述,辩护人发现李某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刘某携带款项并非李某个人所有,系家庭共同经营所有,且李某提交的证据明显造假,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刘某不构成侵占罪。
辩护人为查明案件真相,多次前往中牟县、兰考县和郑州市内对多名进行询问,并制作律师询问笔录。后辩护人将案件询问笔录递交法官并与承办法官当面交流案件情况,一审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一审法院后,辩护人再次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提交刘某个人自述等新证据及辩护意见,并先后两次当面沟通交流案件情况。法院经过传唤李某了解案件情况,后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李某仍旧不服,再次上诉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因疫情原因,承办法官通过远程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款项非自诉人李某个人所有,应为自诉人李某、刘某等家庭共同经营款项,系家庭共有财产,刘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侵占罪。
一、侵占罪以占有他人财物为前提,财物的所有权是本罪首要保护的法益。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款项不是自诉人李某个人财物,应为家庭共有财物,刘某并未侵犯李某的个人财物。
(一)被告人刘某并非仅为李某铺面聘用的财务工作人员,刘某与李某是共同经营关系。
1、自诉人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刘某仅为李某聘用的财务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来源不明,不具有线)自诉人提供李某某、任某某、侯某某、方某某、张某、李某2、刘某、侯某某2、史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高度一致,来源不明。
(2)辩护人调取的证人证言中,有证人提出之前出具的证人证言系自诉人多次联络公司出具,具体证明内容不详。
结合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诉人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刘某仅为李某财务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来源不明,不具有线、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主管铺面进货、销售、财务等关键工作,是铺面老板,与李某系共同经营的关系。
辩护人提交张某某、李某2、宋某某、胡某、张某、柳某6人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刘某不仅是李某铺面的财务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甚至可以对销售水果的价位、数量等独立做主,在铺面上也是以刘某作为主要人员进行经营。
由自诉人李某提供的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某不仅是水果铺面的出纳财务人员,除了管理账目外,刘某还负责广告销售、订货结算、制定销售金额、外部联络等工作。在李某2021年4月14日和4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李某甚至明确说:“你给人家合伙做生意”,“当我一点家都不当都让你当”可以完全说明其是把刘某定位成一个合伙共同经营的身份。综上,被告人刘某并非仅为李某铺面聘用的财务工作人员,刘某在销售过程中可以对销售水果的价位、数量等独立做主,还负责广告销售、订货结算、制定销售金额、外部公关联络等工作,在铺面上也是以刘某为主要人员进行经营。以上这些事务不可能仅是一个出纳财务人员的工作,刘某实际上是与李某是共同经营的关系。
(二)自诉人李某提供的货款明细不能证实刘某侵占的事实,货款明细只是交易往来的凭证,是家庭共有财产。
自诉人提供的货款明细的转账凭证系客户提供,其来源不明,真实性也无法证实。
自诉人提供的货款明细周期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即使转账凭证真实,也只能证明这期间客户款项按照生意要求进入刘某个人账户或郑州某果品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只是正常的客户销售货款往来。因此,自诉人李某提供的货款明细不能证实刘某侵占的事实,货款明细只是交易往来的凭证,是家庭共有财产。
综合(一)(二)被告人刘某并非仅是李某雇佣的出纳财务人员,刘某与李某是共同经营关系,李某提供的货款金额是正常的交易往来,刘某使用的款项不是自诉人李某个人财物,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刘某并未侵犯李某的个人财物。
关于刘某使用的货款并非李某个人财物,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刘某作为合伙经营的成员,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使用货款,其支配、使用货款是基于合伙经营的关系,并不是代为保管的委托关系。且作为共同经营人,刘某也属于货款的所有人,因此,其并未实施侵占行为。
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本罪主体应为身份犯。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并非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主体不适格。
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案中,刘某作为共同经营人,是家庭共同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刘某正常支配货款,并无侵占的主观故意。
综上,刘某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物不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占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三、被告人刘某系自诉人李某之女,本案是基于家庭分配引起的民事矛盾纠纷,刑法
家庭经营最主要的特征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其收益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或者贡献所得,收益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0%,暂时存于不同账户,待刘某结婚时,一次性支付给刘某。(二)涉案水果生意中,刘某负担最主要工作,但并未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众所周知,做生意最关键的环节便在于销售。刘某在销售过程中可以对销售水果的价位、数量等独立做主,还负责广告销售、订货结算、制定销售金额、外部公关联络等工作,在铺面上也是以刘某作为主要人员进行经营,以上事务均是做生意的最关键环节和工作,也是李某、刘某家庭经营水果生意红火的重要原因。然而,在肩负如此重任的情况下,刘某除获取生活必要开支外,并未实际得到应得报酬:每个月几千元的生活费与其劳动付出、重要作用根本不成正比!李某夫妇关于收益的许诺更是遥遥无期!
据辩护人了解,多年来,李某夫妇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除生活费外没有支付刘某任何应得财产。相反,自诉人李某今年年初,私下为刘某之弟刘某某购买车辆、购置别墅,花费巨大,其所用资金即多年来并未进行分配的家庭共有财产,即很大一部分系刘某应得分配,李某私自挪用刘某的个人财产用作刘某某的个人别墅购置。在得知此情况后,刘某表示不满,并要求分配家庭共有财产,遭到李某强烈拒绝,遂才有李某自诉的结果。
因此,李某、刘某家庭共同经营的水果生意,其收益应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刘某在其中起重要作用,但并未取得相应报酬。李某夫妇多年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并私自占用刘某应得财产为其弟刘某某购置别墅,导致刘某不满。该案的本质是基于家庭分配引起的民事矛盾纠纷,应在民法范围之内进行调整。四、办案结果
不能排除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系家庭共同经营关系,且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账目不清,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劝说,自诉人不撤回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历时整整一年,历经发回重审,辩护工作周期长,任务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特殊,我方当事人因亲生母亲的控告,患上抑郁症,身体状况欠佳。本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综合分析李某提交的证据,初步认定李某为家庭矛盾、编造事实对刘某进行控告。为查明事实真相,辩护人多次前往各地调取证人证言,并依据法理和对方证据缺陷向法院提出了刘某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此同时,辩护人多次与当事人刘某沟通交流,进行心理疏导。虽历经四次庭审,在辩护人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最终取得驳回李某起诉的辩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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