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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技术方案参与投标?违反著作权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寿法案例

时间:2024-10-18 17:40:41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主体对于公平、透明、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给予了更多期待,招投标活动凭借其独特的开放性、规范性与公正性,越来越成为市场主体间信赖的交易方式。投标文件特别是其中的技术方案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敲门砖”,对于投标公司能否中标成功至关重要。那么,作为投标“敲门砖”的设计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抄袭、剽窃《技术方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看以下实际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机电液集成及自动化装置研制的生产服务型企业,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液压油缸设计制造、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水泥库下料口清堵破碎装置等产品生产及服务,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2022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洽谈“水泥库下料口清堵破碎装置”事宜,并将其编制的《水泥库下料口清堵破碎装置技改方案》以电子文件方式发送给乙公司。2023年2月,丙公司参加乙公司招标时,将甲公司编制的上述技改方案添加自己公司水印后提供给乙公司,并标注编制单位为丙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2023年3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水泥库底疏堵机采购合同》,并购买2套水泥库底疏堵机,总价25万元。甲公司得知后,以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并按3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7万元,合计3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水泥库下料口清堵破碎装置技改方案》系甲公司编制,作为甲公司投标文件的核心组成部分,该《技改方案》通过文字与图形结合的方式,对相应工程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进行设计和描述,是甲公司智力成果的具体呈现(即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调查取证,将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交的《技改方案》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的《技改方案》对比可知,两《方案》在基本内容、语句表述、图表展示、设备使用等方面高度一致,唯一的区别是丙公司在投标文件上标注了其公司名称水印,可以认定丙公司是在甲公司原有作品基础上进行细微改动制作的《技改方案》,其行为侵犯了甲公司享有的案涉《技改方案》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现场勘验,丙公司竞标成功后,在实际技改工程施工中采用了新的技术方案,新的《技改方案》与投标时的《技改方案》相比,在技改流程、设备使用等方面都有了较大调整,故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条款,最终判决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招投标活动中,原创性的技术方案和设计凝结了创作者大量的时间、精力与智慧,是创作者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参加招投标时,为了提高中标的可能性,投标企业可以通过创新产品、完善服务等增强自身竞争力。未经许可,剽窃、抄袭他人的原创性技术方案或设计,以此在招投标活动中牟取不正当的商业机会,就构成了侵权,不仅损害企业信誉,还可能面临巨额经济赔偿。

  法官提醒:著作权利人一定要注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在“作品”适当位置注明版权所有人和保护声明,以此减少作品被抄袭、剽窃的可能,如果发现侵权,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条 【著作权客体】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第五十四条 【赔偿标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原标题:《“借用”他人技术方案参与投标?违反著作权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寿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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