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B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B集团公司将其承接的淮安某项目地块降水施工工程交由A建筑公司进行专业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等内容。除了上述合同外,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基坑(深井)降水合同》,合同上有B集团公司的前期项目经理赵某某签字,但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同。2021年1月,A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退场,整个项目工程于2022年全面停工。
因B集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集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基坑(深井)降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B集团公司要求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且A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是《基坑(深井)降水合同》。法院采纳了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定B集团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判决后,A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将无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必须受到招投标法的约束,不得擅自在投标中标后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投标中标后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极有可能造成其他投标人的损失,其后果就是对招投标秩序的破坏,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因此,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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